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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税清算:看江西和江苏在扣除项目归集与分摊上具体怎么规定的
时间:2022-11-03 23:56:10 作者:土地增值税网 来源:土地增值税网 阅读:898 评论:0内容摘要:在不同清算单位或同一清算单位不同类型房产之间分摊共同的成本、费用时,可直接归集的,应直接计人该清算单位或该类型房地产的成本、费用;不能直接归集的,应当按照受益对象,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分摊共同的成本、费用。常用分摊方法有建筑面积法、占地面积法、基准地价系数法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合理方法。(一)江西省扣除项目归集与...在不同清算单位或同一清算单位不同类型房产之间分摊共同的成本、费用时,可直接归集的,应直接计人该清算单位或该类型房地产的成本、费用;不能直接归集的,应当按照受益对象,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分摊共同的成本、费用。常用分摊方法有建筑面积法、占地面积法、基准地价系数法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合理方法。
(一)江西省扣除项目归集与分摊方法的具体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6号)第三条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归集分摊原则”规定:
(1)多个清算单位之间,扣除项目金额能按不同清算单位直接归集的,先直接归集;不能直接归集的部分,再按各清算单位的建筑面积分摊。
(2)同一清算单位内部,扣除项目金额能按不同受益对象直接归集的,先直接归集;不能直接归集的部分,再按受益对象的建筑面积分摊。
(3)对同一清算单位内部存在不同类型房地产或已售、未售区分的情形,扣除项目金额能按不同受益对象直接归集的,先直接归集;不能直接归集的部分,第一步在已售与未售之间按建筑面积分摊,第二步在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之间按建筑面积分摊。
可见,江西采用建筑面积方法分摊共同的成本、费用,限制纳税人选择分摊方法。
(二)江苏省共同成本费用分摊方法的具体规定
1.土地成本的分摊
自2016年3月1日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5]8号)第二条“关于土地成本分摊问题”规定,土地成本是指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土地成本仅在能够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之间进行分摊。在不同清算单位或同一清算单位不同类型房产之间分摊土地成本时,可直接归集的,应直接计入该清算单位或该类型房产的土地成本;不能直接归集的,可按建筑面积法计算分摊,也可按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合理方法计算分摊。
在此之前,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2]1号)第四条“同一开发项目不同类型房地产成本费用分摊”第(一)项的规定,同一开发项目中建设不同类型房地产的,按该类型房地产建筑面积占该项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以下简称“土地成本”)。但对占地相对独立的不同类型房地产,应按该类型房地产占地面积占该项目房地产总占地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土地成本。
因为,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应当区分不同类型房地产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所以就产生了成本、费用(扣除项目)在不同类型房地产之间的分摊问题。根据苏地税规(2012]1号的规定,在分摊土地成本时应当分两步进行:
第一步,先将占地相对独立(一般是指有道路、围墙等分隔)的不同类型房地产,按该类型房地产实际占地面积占该项目房地产总占地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土地成本。
第二步,对于剩余混建的不同类型房地产,应当首先确定混建房屋占地的总土地成本,然后根据混建房屋中某一类型房地产建筑面积占该项目混建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土地成本。
不过,自2016年3月1日起,苏地税规(20158号文件取消了对分摊方法的限制。
2.开发成本的分摊
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2]1号)第四条同一开发项目不同类型房地产成本费用分摊”第(二)项的规定,目中建设的不同类型房地产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按规定的核算对象分别归集如不能按不同类型房地产分别归集的,应按照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建筑面积占该项目总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纳税人发生的开发成本应当归集至不同类型房地产。如果纳税人只存在一种类型房地产,或者在会计核算时,能够根据不同类型房地产确定成本对象,并准确归集开发成本,那么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开发成本就可直接确定。如果纳税人存在两种以上类型的房地产,并且未能根据不同类型房地产直接归集开发成本的,则应当按照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建筑面积占该项目总建筑面积比例计算分摊开发成本。如果某一类型房地产存在区别于其他类型房地产的特定成本(例如某一类型房地产发生了装修成本)的,此类特定成本应单独归集并准确核算,并将此类特定成本直接归集至该类型房地产。
3.利息支出和开发费用的分摊
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2]1号)第四条“同一开发项目不同类型房地产成本费用分摊”第(三)项的规定,同一开发项目中建设的不同类型房地产应分摊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不同类型房地产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计算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利息支出以外的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该条第(一)、(二)项规定计算分摊的金额之和的5%计算扣除。
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不同类型房地产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该条第(一)、(二)项规定计算分摊的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
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据实扣除利息支出需要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1)如果纳税人存在非房地产经营项目,应当能够将利息在房地产项目和非房地产项目之间准确划分。
(2)利息支出能够在不同清算单位之间准确归集。(3)利息支出能够按不同类型房地产计算分摊。
(4)能够提供金融机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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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许据实计算扣除的利息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利息支出不能同时符合上述四个条件的房地产开发费用一律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10%计算扣除,不必考虑纳税人的实际发生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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