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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配套设施的土地增值税处理原则是什么?
时间:2022-10-31 14:27:06 作者:土地增值税网 来源:土地增值税网 阅读:1602 评论:0内容摘要:一,公共配套设施的土地增值税处理原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
(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二,权全体业主所有的理解与把握
1.江苏省的执行口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规定,公共配套设施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本可除。在执行过程中对上述“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如何理解和把握问题,江苏的执行口径为应根据以下顺序进行确认:
(1)院判书、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决书、调解书确定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
(2)在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簿中明确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
(3)商品房销售合同、协议或合同性质凭证中载明归全体业主共有,且经业主委员会书面证明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
(4)纳税人出具经公证承诺永久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声明的。
2.安徽省对公共配套设施扣除的具体规定
根据《安徽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纳税人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设施等。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在提供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书面证明后,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确认为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
(1)商品房销售合同、协议或合同性质凭证中注明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归业主共有,且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中对属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予以记载的。
(2)商品房销售合同、协议或合同性质凭证中未注明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归业主共有,但通过其他方式向物业买受人提供书面公示材料注明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归业主共有,且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中对属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予以记载的。
(3)商品房销售合同、协议或合同性质凭证中注明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归业主共有,或通过其他方式向物业买受人提供书面公示材料注明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归业主共有,但因客观原因房屋登记机构未在房屋登记簿中对属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予以记载,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调查取证不确认。
(4)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书确定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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